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丞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丞凱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壹枚、G-PLUS牌黑色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謝丞凱於民國105年1月2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瘋子」之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即負責向受詐騙民眾收取贓款之工作,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數名員分別假冒警察局之政府機關所屬公務員之名義,於105年2月1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 萬勝男 ,訛稱:其因電話費有欠繳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且電話門號及帳戶遭詐騙集團盜用,要求其將郵局帳戶之存款提領出來,將代為保管等語,使萬勝男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再由謝丞凱於105年2月1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仁德路口,持該詐騙集團成員前於不詳時、地製作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之偽造公文書1紙,冒充公務員身分,向萬勝男收取30萬元現金,並交付上述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1紙予萬勝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局、各地方法院等政府機關行使職務之信用性。嗣因路人見狀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逮獲謝丞凱,並扣得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1紙、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交予謝丞凱供渠等聯絡用之G-PLUS黑色手機1支、上開詐得之現金30萬元(該30萬元已由萬勝男領回),暨與本案無涉之SONY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謝丞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丞凱(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頁至15頁反面、第43頁反面至44頁,本院卷第115頁、第116頁反面至1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萬勝男(下稱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7頁正、反面、第49頁正、反面】,復有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1頁、18頁、19頁至21頁、24頁、3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一收據」1紙及G-PLUS牌黑色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係以一個冒充警察人員、法院人員身分,同時行使偽造公文書而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之行為,而觸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小瘋子」之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其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與他人共組詐騙集團,向民眾施詐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嚴重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再參酌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係向被害人取得款項後,再交回詐欺集團,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另考量本件因即時破獲、被害人得以領回全部被詐金錢(參見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犯罪後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茲查:
1、如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1紙,業經交付與被害人持有,而非屬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因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章,自毋庸就上開印章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2、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G-PLUS牌黑色手機1支,係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供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本案犯行時聯繫所用,此據被告供承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正、反面】,是該支手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另扣得之SONY手機1支,經被告供稱係其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物品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因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壹紙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印文壹枚。
2、G-PLUS牌黑色手機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