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51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告 施堡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原告於當日撥入被告指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X號),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7日,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0.05%按日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73%+10.05%=11.78%),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最後一次抵充本息之還款為113年11月26日,其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111月26日止尚欠本金86萬4,845元迄未清償,即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核對人別資料、撥款明細、利率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方祥鴻

         

                法 官陳冠中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86萬4,845元

86萬4,845元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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