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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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林俊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2181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俊吉,於民國110年4月16日11時53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門口前,張貼「 黃美月 久錢還錢」等字眼的A4白色紙張三張,經移送機關受理報案而查獲上情,詢據被移送人坦承上情不諱,因認其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1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污損他人之住宅題誌、店舖招牌或其他正當之告白或標誌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違反本法行為係屬專處罰鍰或申誡以下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2條、及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1款既屬專科罰鍰案件,行為人違反上開規定,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處分,法院簡易庭對行為人已無審判權,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之行為係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1款之規定,惟移送條款係屬專處罰鍰之案件,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從而,移送機關將被移送人之行為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1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於法未合。揆諸上揭規定,本件法院簡易庭對被移送人無審判權,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本件被移送人其行為,應由移送機關依法另為適當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許榮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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