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7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武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
為被告有該當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之犯行之積極證據
,進而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及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
㈠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項定有明文,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下稱漂流木注意事項),其中現行(民國113年6月7日修訂)漂流木注意事項9點第2款、第4款規定,林業保育署各地區分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主要通行處或指定當地辦公處所設置林產物檢查站,或派員至現場,並依下列方式檢查及登記公告自由撿拾清理之漂流木:㈡無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之漂流木,林業保育署各地區分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填具漂流木搬運登記表交予拾得人並烙打放行印;不便烙印者,得於衡量記錄材積或重量等數量時,配合拍照紀錄外觀方式為之。㈣檢查及登記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期間當地居民拾得漂流木作業流程圖詳如附件五;拾得漂流木搬運登記表如附件四。據此,森林法第15條第5項之天然災害,不僅限於颱風,尚包含氣象局發布之豪雨特報、地震,另民眾自由撿拾清理,仍須經過檢查、登記程序,方屬合法自明。本案牛樟木屬貴重木,依漂流木作業流程圖,須逐支登記(檢證1附件5),然被告撿拾本案牛樟木2塊屬貴重木,而未依循上開注意事項辦理檢查、逐支登記程序,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偵緝324卷第197至199頁),其撿拾漂流木之行為已難謂合法,原審未綜合審酌森林法第15條第5項及授權子法之意旨,亦未審查該條之要件,逕認被告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原判決第5頁第4行至第10行),已有適用法律違背法則之情。
㈡被告於112年4月間,在靠近○○路之海濱撿拾本案牛樟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緝324卷第199頁),於本案發生前,111年9月11至9月13日梅花颱風登陸臺灣,臺東縣政府於111年10月4日以府農林字第1110209380B號公告(下稱本案公告),開放自111年10月4日起當地居民得以徒手方式自由撿拾清理,惟公告內容二、明定撿拾清理、搬運期間為111年10月4日起至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發布下次陸上颱風警報或豪雨特報(限臺東縣)時為止(偵緝324卷第121至127頁),是本案應審究者,為梅花颱風後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期間內,有無終止居民自由撿拾之事由。經查:於111年10月15日至16日尼莎颱風行經臺灣南部海域,暴風圈雖未登陸,然因尼莎颱風挾帶雨量充沛影響臺灣東南部區域,中央氣象署於111年10月16日就臺東縣境內全區域發布豪雨特報(檢證2),從而被告得自由撿拾期間之本案公告,經尼莎颱風所造成豪雨特報所中斷,被告無從主張自由撿拾,又查:於112年3月19日臺東縣卑南鄉發生規模4.2有感地震,於112年3月21日至23日花蓮縣萬榮鄉發生規模4.4、4.6、4.6之有感地震,臺東縣全區皆為影響範圍,於地震過後於112年3月26日晚間至27日中部山區仍有局部較大雨勢發生之機率,中央氣象局雖於112年3月26日16時10分許解除大雨特報,仍警示臺東縣全區有天然災害(檢證3),是本案牛樟木因連日地震加雨水沖刷而至海濱,亦足徵被告撿拾時,係天然災害發生後1個月內所為,然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未敘明被告究竟自由撿拾之依據,亦未提出天然災害一個月後係指何天然災害,僅空泛據以「檢察官未提出被告撿拾本案牛樟木,係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一個月內之積極證據,則參諸犯罪事實越充分阻卻違法事由,越有利被告」為被告無罪之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又原審由簡易程序轉為通常程序,逕跳過準備期日進入審理期日,被告於審理期日坦承犯行,未主張「阻卻違法事由」,原審於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亦僅記載:被告坦承犯行,無爭執事項(113年2月11日審判筆錄),未就所謂「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諭知,或予被告、檢察官充分攻防機會,且被告自始未主張此阻卻違法事由,亦未就此事實釋明,致檢察官無從舉證被告未主張且不存在之事實,然原審仍執以「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為無罪之理由,其訴訟程序誠已違背法則。
㈣本案應審究者,係本案牛樟木2塊是否屬非他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然查: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雖於113年7月29日東管字第11372115706函記載:「經查旨揭2塊牛樟木從民眾取得至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查獲迄今已有一段時日,檢視所代保管之2塊牛樟木已無漂流木特徵(經衝撞痕跡及留存砂石或沖刷過),故無法判定為漂流木。」此因函詢距扣案時間相隔1年,無法鑑別為漂流木,仍可能是埋覆砂石之滯留物,更無法證明係他人拋棄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反觀本案牛樟木屬貴重木,材積分別為0.0035立方公尺、0.0069立方公尺、重3公斤、6公斤、均為用材、利用率均為百分之百,有扣案時之查獲來源不明牛樟木案每木調查明細表、查獲來源不明牛樟木按價格查定書在卷可佐(偵2859卷第23、25頁),是本案牛樟木2塊未喪失利用價值,衡諸牛樟木為貴重木市價高昂,且本案牛樟木尚可利用等情狀,已難認係他人刻意拋棄之物,又觀本案扣案牛樟木照片,其表面未經打磨,且斷口處凹凸不平,有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偵2859卷第29頁),可徵本案牛樟木未有他人持有之跡象,復參於112年3月底,臺東縣區域內接連地震、下雨,已如前述,更可推論本案牛樟木因地震、下雨因而滑落、沖落至海濱。
㈤原審認本案牛樟木為他人刻意拋棄之物,無非以被告之供述為據,惟查:被告於112年5月3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4月份至臺東市○○路海邊廢棄廠撿的等語,於112年9月13日偵查中供稱:這兩塊都是在海邊垃圾堆撿的,4月中旬,○○路接近○○漁港的海灘等語,於113年4月10日偵查中供稱:我是在○○漁港消波塊那裡撿的等語,於114年2月11日原審供稱:○○路要去○○那邊,還沒有到漁港,往臺東的方向,也沒有到卑南溪,是在卑南溪及○○海邊那邊,那裡有很多垃圾,都是人家倒廢棄物的地方等語。是歸納被告歷來供述,僅可知悉被告係在○○路靠近○○漁港海濱撿拾,而究竟是在垃圾堆、廢棄工廠、消波塊撿拾,被告從警詢、偵查及原審陳述均不一致,已難認被告所辯本案牛樟木為他人丟棄可採,又查:臺東縣○○市○○路東側靠近海濱延伸至○○漁岡之海濱,均未有設置垃圾掩埋場,自難採信被告所辯,然原審未審酌上情,就被告辯詞悉予採信,甚至逕推論本案牛樟木為他人丟棄,應有判決理由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之所謂漂流物,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行為人具有不法之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之行為構成侵占漂流木罪嫌,然檢察官針對證明被告撿拾本案牛樟木之地點之證據,除被告之供述外,付之闕如,而無法證明本案牛樟木漂流在水上或漂流至水邊滯留在灘地而為被告所侵占。且卷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113年7月29日東管字第1137215706號函業記載:「經查旨揭2塊牛樟木…檢視所代保管之2塊牛樟木已無漂流木特徵(經衝撞痕跡及留存砂石或沖刷過),故無法判定為漂流木。」等語(偵緝324卷第209頁)明確。況被告供稱撿拾地點,於112年5月3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4月份至臺東市○○路海邊廢棄廠撿的等語(偵2859卷第11頁),於112年9月13日偵查中供稱:這兩塊都是在海邊垃圾堆撿的,4月中旬,○○路接近○○漁港的海灘等語(偵緝324卷第65頁),於113年4月10日偵查中供稱:我是在○○漁港消波塊那裡撿的等語(偵緝324卷第197頁),於114年2月11日原審供稱:○○路要去○○那邊,還沒有到漁港,往臺東的方向,也沒有到卑南溪,是在卑南溪及○○海邊那邊,那裡有很多垃圾,都是人家倒廢棄物的地方等語(原審卷第23頁),均無從具體判斷是否屬前開所指之水流或是灘地,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檢察官所指被告撿拾之本案牛樟木乃屬他人持有支配之物或遺失物。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撿拾之本案牛樟木確為漂流木,故本院亦無從就被告被訴犯行形成有罪之確信。
㈢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就被訴上開犯行雖曾於偵查中及原審供稱「坦承」、「認罪」或陳稱「沒有意見」等語,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為佐證至明。原判決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被告有被訴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據,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對於檢察官所提之各項證據逐項審認結果,無從憑以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缺席判決部分: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163、171
、177至183、195、19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金鴻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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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郭武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2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東簡字第300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武正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武正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海邊某廢棄廠房,明知該處牛樟木2塊係脫離主管機關管領之漂流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徒手撿拾而侵占入己,併予搬運至己身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0號前居所內藏放;嗣經警於112年5月3日6時20分許,因另案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本案牛樟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知本工作站約僱助理 林柏忠 於警詢時之證述、編號112-03刑大查獲來源不明牛樟木案每木調查明細表、編號112-03刑大查獲來源不明牛樟木案價格查定書、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贓、証物品領據、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臺東縣政府113年1月10日府農林字第1130005521號函(暨所附臺東縣政府111年10月4日府農林字第1110209380B號公告、臺東縣政府112年8月1日府農林字第1120163076B號公告、臺東縣政府112年9月13日府農林字第1120194957B號公告、臺東縣政府112年10月17日府農林字第1120221482B號公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113年7月29日東管字第1137215706號函、刑案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有於112年5月3日6時5至47分許間,因另案為警前往其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0號前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牛樟木2塊(重量各:6公斤、3公斤;下合稱本案牛樟木);及其於偵查中所述之撿拾時間即112年4月中旬,均非臺東縣政府所公告之天然災害漂流木自由撿拾清理期間等節,有證人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知本工作站約僱助理林柏忠於警詢時之證述、編號112-03刑大查獲來源不明牛樟木案每木調查明細表、編號112-03刑大查獲來源不明牛樟木案價格查定書、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贓、証物品領據、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臺東縣政府113年1月10日府農林字第1130005521號函(暨所附臺東縣政府111年10月4日府農林字第1110209380B號公告、臺東縣政府112年8月1日府農林字第1120163076B號公告、臺東縣政府112年9月13日府農林字第1120194957B號公告、臺東縣政府112年10月17日府農林字第1120221482B號公告)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至18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31至37頁、第39頁、第11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65頁、第197至199頁、第117至167頁)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29頁)在卷可考,亦有扣案之本案牛樟木可資相佐,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復參諸被告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罪嫌,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坦承」、「認罪」或陳稱「沒有意見」在卷(偵緝卷第197至199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29號【本院卷】第19頁、第23至24頁),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固非顯然無稽。
二、惟:
(一)查卷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113年7月29日東管字第1137215706號函業記載:「經查旨揭2塊牛樟木從民眾取得至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查獲迄今已有一段時日,檢視所代保管之2塊牛樟木已無漂流木特徵(經衝撞痕跡及留存砂石或沖刷過),故無法判定為漂流木。」等語(偵緝卷第209頁)明確,則本案牛樟木是否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核屬刑法第377條所指之「漂流物」,已值商榷。
(二)次考諸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本案牛樟木係伊在○○路與○○漁港間某海邊的垃圾堆裡撿的,是人家倒廢棄物的地方等語(偵緝卷第65頁、第199頁,本院卷第19頁),亦明顯可知被告所自述之本案牛樟木撿拾地點,屬人為之廢棄物棄置處所,要非天然場域,復參以前述本案牛樟木未具漂流木特徵情事,則本案牛樟木同難排除係他人主動丟棄之廢棄物之可能。
(三)再被告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罪嫌,雖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坦承」、「認罪」或陳稱「沒有意見」如前,然其既尚供陳有本案牛樟木係撿拾自垃圾堆乙情,不無所撿拾者係廢棄物而非遭水漂流遺失之漂流木之主、客觀上爭執,自仍難認被告該等意思表示係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究否核屬「自白」,尚非無疑;且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縱寬認被告前開意思表示係與「自白」相合,因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其餘前引證據資料,尚未見有何足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存在,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亦難認檢察官業盡其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尤遑論被告關於本案牛樟木之撿拾處所,至早於警詢時係陳稱:伊係在臺東市○○路海邊廢棄廠撿的等語(偵卷第11頁),要與其後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係撿拾自海邊垃圾堆乙情有別,則被告供述是否信實無疑,同值審慎;是以,本院當無從僅憑被告之供述,乃至於「自白」,即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四)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本案牛樟木屬遭水漂流、脫離主管機關所管轄林班之森林主產物,為其認被告涉犯侵占漂流物罪嫌之立論基礎,而本案牛樟木究否屬「漂流物」,尚有可疑,此雖經本院說明在前;然按森林法第15條第5項定有:「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之規定,性質屬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之「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是即便假認本案牛樟木確屬「漂流物」,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被告犯罪時間係「112年4月間某時」,復未經檢察官提出不利被告,即其撿拾本案牛樟木係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一個月內之積極證據,則參諸犯罪事實越充分阻卻違法事由,越有利被告(即犯罪不成立),暨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仍應為被告有利,即本案牛樟木係於天然災害發生一個月後,始為被告所拾得,進而合於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規定之認定,以上附此指明。
三、從而,本案牛樟木是否屬刑法第377條所指之「漂流物」,既已值懷疑,復難排除係他人主動丟棄之廢棄物之可能,且除被告之瑕疵供述,乃至於寬認屬其「自白」外,別無其餘補強證據可資相佐,甚縱假定本案牛樟木確係「漂流物」,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撿拾時點係在天然災害發生後一個月內,而以上猶未能經檢察官另為證據調查聲請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則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37條規定予以相繩。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
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侵占漂流物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率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認定,是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