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549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告 鍾蕥蔋鍾琬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2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3月26日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北台中分局(下稱中信局)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自87年4月24日起至94年4月24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並於每月24日前繳付,利息按中信局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8.775)減百分之0.775計算機動調整,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中信局並就本件借款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金額為80萬元,約定若本件借款屆期不獲清償,應由原告負理賠責任。詎被告借款後自92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81,653元、利息8,904元,合計290,557元未清償。中信局即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申請理賠,經原告審核後依約賠付290,557元與中信局,中信局並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讓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授信貸款清償查詢明細表、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出險通知單、保險賠款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中產(93)意理字第0408號函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557元,及其中281,653元自9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95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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