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452號
原告道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士瑞
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 律師
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盧烽銘
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蘇文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林國清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盧烽銘,經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被告110年1月4日台水六人字第110000000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就「108年水質課新增水質儀器(履約地點:臺南市○○區○○○○號WR-00-000000-00、契約編號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辦理公開招標,採購「分光光度計」一台,規格如108年六區處新增水質儀器採購規範(下稱系爭規範)所載,嗣於107年12月25日決標,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67,500元得標,兩造並於同日簽訂「108年水質課新增水質儀器」財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規範記載,驗收之測試項目共4項,分別為:波長準確性及再現性校正結果、可見光區吸光度準確度校正、迷光校正結果、樣品光槽比對結果。
㈡原告於108年2月27日將廠牌Metash、型號UV-9000A、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上海市之儀器(下稱系爭儀器)送至被告指定之處所,被告於108年5月2日、同年月10日辦理驗收,因系爭儀器有部分項目未符合系爭規範,被告復於同年月17日、21日再行測試,並以測試結果未符合系爭規範為由函請原告於同年月24日前換貨,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款約定解除契約,原告不服旋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嗣兩造同意委員建議於同年7月24日辦理第三次驗收,驗收方式為「連續兩日進行測試,測試次數不少於三次」,驗收合格條件為「進行三次測試,測試結果需全數符合契約規範」,第二、三次測試結果皆符合系爭規範,僅第一次測試「可見光區吸光度準確度校正」項目時,結果為「0.0062Abs」,仍在誤差絕對值範圍內,應視為合格,兩造既已完成驗收程序,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367,500元並返還履約保證金20,000元予原告。
㈢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規範已考量各儀器之不確定性,明定「可見光區吸光度準確度校正」項目之誤差容許值為「0.0060」,系爭儀器於108年7月24日辦理第三次驗收時,第一次測試「可見光區吸光度準確度校正」項目時,結果為「0.0062」,明顯超出容許值,不符合系爭規範而驗收不合格。被告於108年7月30日以台水六質字第1080010554號函知原告,因108年7月24日驗收仍有一次測試結果未符合契約規範,故判定第三次驗收為不合格,被告前於108年5月17日以台水六資字第1080007141號函通知原告換貨,原告未遵期提供符合契約規範之儀器,故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第11條第3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242頁至第244頁):
㈠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就系爭採購辦理公開招標,採購「分光光度計」一台,規格如系爭規範所載,嗣於107年12月25日決標,由原告以367,500元得標,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原告於107年12月26日提供系爭儀器英文型錄予被告,復於108年1月3日提供中文型錄予被告,並於108年2月27日將系爭儀器送至被告指定之處所。
㈢系爭規範記載:「貳、規格㈢功能測試:依環檢所規定校正項目執行校正合格,如附件一允收範圍,需附校正操作方法。」,所稱附件一即調字卷第83頁之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水質課紫外線/可見光吸收光譜儀校正報告」,其驗收之測試項目為:「波長準確性及再現性校正結果。可見光區吸光度準確度校正。迷光校正結果。樣品光槽比對結果。」
㈣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㈠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6.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契約未明定需繳納保固保證金者則免)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之內容。
㈤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約定:「㈠履約期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廠商應於簽約日起60日曆天內將採購標的送達本處水質課(指定之場所),安裝測試完畢,且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內容。
㈥系爭契約第11條保證金約定:「㈠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㈢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之內容。
㈦系爭契約第12條驗收約定:「……㈦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_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4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㈧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_次(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之內容。
㈧被告108年5月2日台水六質字第1080006232號函記載:「主旨:貴公司(即原告,下同)承攬本處108年水質課新增水質儀器(編號:WR-00-000000-00)驗收結果未符合契約規範,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本案於108年5月2日上午10時辦理驗收,波長準確性測試結果未符合契約規範,惠請貴公司於108年5月9日前完成改善。本案將於108年5月10日上午10時再行辦理驗收,請貴公司派員參加。」之內容。
㈨被告108年5月13日台水六質字第1080006786號函記載:「主旨:貴公司承攬本處108年水質課新增水質儀器(編號:WR-00-000000-00)第二次驗收結果不合格,惠請於108年5月16日前改正,以利後續履約事宜,請查照。說明:……108年5月10日上午10時辦理複驗,其波長準確性及吸光度準確度測試結果未符合契約規範,第二次驗收不合格。本案發函二次通知驗收,貴公司均未派員,惠請速依契約第12條第7項改正,提供符合契約規範之儀器。貴公司於108年1月4日道文字第1080101號函提供之規格文件與原廠官網規格不符,貴公司表示因技術提升更新規格,唯原廠出廠檢驗報告測試規範仍與原官網規格相同,無更新規格之情事,故該儀器規格與契約規範不符(詳調字卷第109頁)。貴公司於108年5月6日寄達之原廠型錄亦無該型號。惠請貴公司說明,若有偽造文書之情事由貴公司負刑事及民事上所有責任。因驗收不合格,本案將依契約第14條規定自108年5月10日起再次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內容。
㈩被告108年5月17日台水六質字第1080007141號函記載:「主旨:有關貴公司承攬本處『108年水質課新增水質儀器』採購案(編號:WR-00-000000-00),經驗收及改正仍不符合契約規範,如說明,請查照。說明:……貴公司於108年5月14日派員進行儀器調校,調校後測試合格,唯依據契約第9條第8項規定,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本處於108年5月17日再行測試,測試結果吸光度準確度仍未符合契約規定。原廠出廠檢驗報告吸光度準確度546波長段為-0.3%,貴公司提供之儀器規格吸光度準確度為±0.2%,由此可見此儀器經原廠檢測即未符合該儀器之規格,此儀器為瑕疵品已彰明較著。貴公司於108年1月4日道文字第1080101號函提供之規格文件與原廠官網規格不符,貴公司表示因技術提升更新規格,唯原廠出廠檢驗報告測試規範仍與原官網規格相同,無更新規格之情事仍未說明,若有偽造文書之情事由貴公司負刑事及民事上所有責任。依契約第12條第7項之規定,本處據以要求換貨,惠請貴公司於108年5月24日前提供符合契約規範之儀器。本案業經兩次驗收不符合契約規定,且亦無法於期限內改正,若貴公司無法提供符合契約規範之儀器,本處將依照契約第12條第8項解除契約,並依採購法101條第8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內容。
被告108年7月30日台水六質字第1080010554號函記載:「主旨:檢送『108年水質課新增水質儀器(WR-00-000000-00)』案,第三次驗收結果,請查照。說明:本案於108年7月4日於公共工程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會議(調0000000)調解在案,雙方同意委員建議方案辦理第三次驗收,驗收方式以連續兩日進行測試,測試次數不少於三次,合先敘明。貴公司於108年7月16日e-mail通知可於108年7月24至25日辦理驗收,故本處於108年7月17日台水六質字第1080010073號函通知辦理第三次驗收。本次驗收經三次測試,測試結果如下:㈠108年7月24日14:30第一次測試結果:不符合。㈡108年7月25日9:00第二次測試結果:符合。㈢108年7月25日10:40第三次測試結果:符合。本次驗收前會議決議驗收合格條件為進行三次測試,測試結果需全數符合契約規範,會議紀錄詳如附件一(詳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上載決議事項:⒉驗收合格條件:三次測試結果皆須符合契約規定。⒊若測試時有一次不合格,仍繼續將剩餘次數測試完畢,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出席會議並簽名);惟此次驗收仍有一次測試結果未符合契約規範,故判定第三次驗收為不合格。本處108年5月17日台水六資字第1080007141號函通知貴公司換貨,若貴公司無法提供符合契約規範之儀器,本處將依照契約第12條第8項解除契約。貴公司並未依期限提供符合契約規範之儀器,逕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調解請求續行履約並辦理驗收。本處於調解會議中同意調解委員建議之方案辦理第三次驗收,惟驗收結果仍不符合契約規範,依契約第12條第8項辦理解除契約及第11條第3項沒收履約保證金。」
原告提出由系爭儀器製造廠即訴外人上海原析儀器有限公司出具之「關於UV-9000A雙光束分光光度計檢測結果說明」,其上記載:「由於客戶對UV-9000A檢測報告中誤差絕對值0.0062Abs一項是否符合容許值要求存在質疑,我司特作出如下說明:……0.0062實則為0.006,故符合測試容許值要求。」之內容。
系爭規範記載「壹、規範功能測試所需參考用品均由承商提供」,故本件驗收應以原告提供之濾光片測試。
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10年3月24日(110)經研堯字第03043號函記載:「依據當事人所提供之資料,被告當事人所提供之部分,主要係由被告訴訟代理提供本案繫屬事件之發生歷程與規格資訊,並強調於驗收過程中確曾出現不符合約定條件之結果(即囑託函文附件一)。至於原告當事人方面所提供之資料中,主要係針對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0月13日以電子郵件提供之資料(詳參本函文附件一〜三,分別包含郵件本文與所附之二附件)。依該等資料中特別以螢光色註記之部分來看,原告當事人主要主張之測試結果無法作為參考之依據,當在於所述郵件附件中(即本函文附件三)之校正報告中存在有「不確定度」之欄位與數據資料,並因此認為該等「不確定度」影響測試驗收結果(使之超出包含「容許誤差範圍」之合格標準)。按,儀器檢測之過程本即容易受到各種因素之影響,也正因如此,設備本身存在著一定程度之不確定因素,使得設備的量測結果存在著『真值與誤差』間之距離。簡單來說,某種程度上,吾人幾乎永遠無法透過機器設備取得真正正確的數值(真值,主要原因是因為無法驗證),但為了檢測驗證上的需求,故而設備必須在技術上儘可能地降低『不確定性』對於測試結果的影響,使得測試得到之直接數據資料在結果之呈現上有意義,所謂『不確定度政策』之概念與設定即係基於此而生;並以之規範受校正之設備,要求設備本身經量化的『不確定度』在各設備領域的規範(如: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CNLA)依循之「ISO/IEC17025」)下,應符合不確定度政策對於不確定度數值之要求。簡言之,『不確定度』數據之存在,係為了確認受校正之設備是否符合『不確定度政策』之規範而存在,其所指涉者,係為受校正設備本身的『不確定度』;如受校正設備之『不確定度』數值符合政策規範則表示設備至少在此部份係符合相關規範認為應具備之要求(可信賴)。而此數值已然與後續之測試結果無涉。也因此,本案原告方面認為,由於校正報告内容中包含有『不確定度(Uncertainty)』,並提出該不確定度會影響測試結果之論述;實際上係誤解該報告中『不確定度』之概念與認知,實際上亦可參考該校正報告在第4點『擴充不確定度』與第6點有關於符合ISO/IEC:17025:2005之規定的敘述,即可知該報告中所提及之不確定度,即前述之概念,與實際量測數值是否存在誤差已無直接關聯。則在「不確定度」經前述討論可知,其並非直接影響測試結果之情況下;回到囑託函文附件一中有關於『0.0062的誤差絕對值超出容許值±0.0060A』之部份,由於『容許值』本身就是在涵蓋各方面可能存在影響下所允許的誤差範圍,故一般而言,一旦誤差絕對值超出容許值,原則上即已可直接認定測試結果不在設定之可接受範圍内。」之內容。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頁):
㈠系爭儀器是否符合系爭規範之規格?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67,500元並返還履約保證金2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24日辦理系爭儀器第三次驗收,驗收方式為「連續兩日進行測試,測試次數不少於三次」,驗收合格條件為「進行三次測試,測試結果需全數符合契約規範」,第二、三次測試結果皆符合系爭規範,第一次測試「可見光區吸光度準確度校正」項目時,結果為「0.0062Abs」,仍在誤差絕對值範圍內,應視為合格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⒈觀諸系爭規範記載:「貳、規格㈢功能測試:依環檢所規定校正項目執行校正合格,如附件一允收範圍,需附校正操作方法。」之內容,所稱附件一即「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水質課紫外線/可見光吸收光譜儀校正報告」(見調字卷第83頁),其驗收之測試項目共4項,分別為:波長準確性及再現性校正結果、可見光區吸光度準確度校正、迷光校正結果、樣品光槽比對結果,並就「可見光區吸光度準確度校正」項目,明確記載以標準率光片作為標準品,容許值為「±0.0060A」,足見系爭規範就驗收測試項目之結果是否合格,已預先考量儀器檢測過程中可能受到各類因素影響致測試結果有所差異,始明定容許之誤差範圍為「±0.0060A」。
⒉本院將系爭規範、108年7月24日系爭儀器第三次驗收第一次測試「可見光區吸光度準確度校正」項目結果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可見光區吸光度準確度校正」項目之測試結果「0.0062Abs」是否在系爭規範容許值範圍內?亦即該測試結果是否符合系爭規範而認定合格?經該院函覆稱:「……原告當事人主要主張之測試結果無法作為參考之依據,當在於所述郵件附件中(即本函文附件三)之校正報告中存在有「不確定度」之欄位與數據資料,並因此認為該等「不確定度」影響測試驗收結果(使之超出包含「容許誤差範圍」之合格標準)。按,儀器檢測之過程本即容易受到各種因素之影響,也正因如此,設備本身存在著一定程度之不確定因素,使得設備的量測結果存在著『真值與誤差』間之距離。簡單來說,某種程度上,吾人幾乎永遠無法透過機器設備取得真正正確的數值(真值,主要原因是因為無法驗證),但為了檢測驗證上的需求,故而設備必須在技術上儘可能地降低『不確定性』對於測試結果的影響,使得測試得到之直接數據資料在結果之呈現上有意義,所謂『不確定度政策』之概念與設定即係基於此而生;並以之規範受校正之設備,要求設備本身經量化的『不確定度』在各設備領域的規範(如: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CNLA)依循之「ISO/IEC17025」)下,應符合不確定度政策對於不確定度數值之要求。簡言之,『不確定度』數據之存在,係為了確認受校正之設備是否符合『不確定度政策』之規範而存在,其所指涉者,係為受校正設備本身的『不確定度』;如受校正設備之『不確定度』數值符合政策規範則表示設備至少在此部份係符合相關規範認為應具備之要求(可信賴)。而此數值已然與後續之測試結果無涉。也因此,本案原告方面認為,由於校正報告内容中包含有『不確定度(Uncertainty)』,並提出該不確定度會影響測試結果之論述;實際上係誤解該報告中『不確定度』之概念與認知,實際上亦可參考該校正報告在第4點『擴充不確定度』與第6點有關於符合ISO/IEC:17025:2005之規定的敘述,即可知該報告中所提及之不確定度,即前述之概念,與實際量測數值是否存在誤差已無直接關聯。則在「不確定度」經前述討論可知,其並非直接影響測試結果之情況下;回到囑託函文附件一中有關於『0.0062的誤差絕對值超出容許值±0.0060A』之部份,由於『容許值』本身就是在涵蓋各方面可能存在影響下所允許的誤差範圍,故一般而言,一旦誤差絕對值超出容許值,原則上即已可直接認定測試結果不在設定之可接受範圍内。」之內容,有該院110年3月24日(110)經研堯字第03043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7頁),堪認108年7月24日系爭儀器第三次驗收第一次測試「可見光區吸光度準確度校正」項目結果「0.0062Abs」,已超出容許值「±0.0060A」範圍,測試結果不合格,從而,第三次驗收三次測試結果並未全數符合契約規範,該次驗收不合格。
㈡按系爭契約第11條保證金約定:「㈠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㈢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第12條驗收約定:「……㈦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_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4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㈧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_次(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之內容。準此,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一定期間內改正,廠商不於期間內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機關得解除契約,且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者,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全部不予發還。
㈢兩造對於第三次驗收前,被告曾於108年5月2日辦理驗收,因系爭儀器波長準確性測試結果未符合系爭規範,被告以108年5月2日台水六質字第1080006232號函通知被告於同年5月9日前完成改善,並定於同年月10日再行辦理驗收,同年月10日辦理驗收時,因波長準確性及吸光度準確度測試結果未符合系爭規範,被告再以108年5月13日台水六質字第1080006786號函通知被告於同年月16日前改正,經原告於同年月14日進行系爭儀器調校後,被告於同年月17日再行測試,測試結果吸光度準確度仍未符合系爭規範,被告旋於同日以台水六質字第1080007141號函通知被告於同年月24日前提供符合系爭規範之儀器,並告知前有二次驗收不合格且無法於期限內改正之情形,倘原告無法提符合系爭規範之儀器,被告將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解除契約,嗣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兩造同意委員建議於同年7月24日辦理第三次驗收等情,並不爭執,而系爭儀器第三次驗收結果不合格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多次驗收結果不合格,請求原告改善未果為由,於108年7月30日以台水六質字第1080010554號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沒收履約保證金,洵屬有據。系爭契約既係因原告提供之系爭儀器未符合系爭規範,經被告多次通知仍逾期未改正,致第三次驗收結果不合格,始經被告解除,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解除契約,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規定全部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情形,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67,500元並返還履約保證金20,000元,當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