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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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賴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志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志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1罰金部分不在聲請範圍)
,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本院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及聲請書在卷可稽(執聲卷第5至7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對於本院所詢,迄今尚未表示意見,然於上開聲請書則表示「沒有意見」,執聲卷第6頁)。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宣告之主刑即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部分,本不在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範圍,且因僅有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亦毋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7日至111年5月23日
111年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45號等
臺東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
、111年度偵字第4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6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6日
114年4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92號(已執畢)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