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號上訴人 楊創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創明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本件所犯在客觀上何以無可堪憫恕情形,而無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及其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如何為審酌量刑之理由,均已論述說明甚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未經許可同時持有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口徑9mm制式子彈12顆,均係「制式」槍、彈,且上訴人係以新台幣十八萬元所購得,價格不低,其購入後至遭查獲止,已為時一年有餘,衡情對此未經許可,以高價購得,且屬制式之槍、彈,應具有殺傷力乙節,當無不識之理,此觀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對該槍、彈具有殺傷力,向無爭執,即明。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就該扣案制式手槍,經檢驗其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縱未實際試射,應無礙於其鑑定結論之正確性。即上訴人於原審對刑事警察局出具該槍彈鑑定書所載,亦無意見,則原審對此未為無益之調查,要不能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且上訴人對該槍、彈鑑定結論,既未爭執,原判決於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後,採為上訴人科刑判決之論據之一,亦無理由不備之違失可言。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全盤考量其犯罪情狀,而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且未審酌上訴人品行、生活狀況,而為刑之量定,有違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各云云,則係就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事項,徒憑己見,漫事指摘,要不能認係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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