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創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創明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子彈叁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創明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1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浣熊世界遊藝場」,以新臺幣18萬元代價,向綽號「志文」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捷克製制式9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2顆,供己防身用,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嗣於92年11月9日21時46分許,楊創明攜帶上開槍彈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和欣客運大客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279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12顆(鑑驗時經採樣試射9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是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依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所依憑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上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創明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警卷第1-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5-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4、16頁),並有扣押書、刑案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4頁),復有被告所非法持有之上開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12顆扣案可佐。而前揭手槍經鑑驗結果,研判係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有殺傷力;另扣案之前揭子彈1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而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曾多次修正公布,惟有關本件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罪責,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非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刑法亦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2條、第33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經查,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的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罰金: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即是新臺幣3元以上,與修正後之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又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係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該條例已廢止)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則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之標準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查本件扣案之手槍(含彈匣1個)及子彈,經鑑定結果分別係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乙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楊創明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91年9月間某日起至92年11月9日21時46分許為警查獲止之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均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揭槍枝、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同時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然尚查無其有持該槍、彈犯罪之情形,並未造成公眾或他人現實之惡害,兼衡其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所受宣告刑已逾1年6月以上,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減刑情形,本件不合於減刑條件,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前揭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共3顆,均屬違禁物,已如前述,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9顆,因經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林慧欣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