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冠霆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肆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前於民國99年5月31日變更為甲○○,有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
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詎
被告迄今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1,343元,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51,343元,及自89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50元
合計1,45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