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登謙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登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登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9行關於被告之前案紀錄應更正為「鄭登謙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而於96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爰審酌被告為取得電纜線內之銅線,在無任何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下,任意燃燒廢電纜線,危害空氣品質,惟所燃燒之數量非鉅,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並兼衡其前科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未扣案之電纜線(約4至5台斤),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