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8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59號原告 蔡文正 (被選定人)被告金門縣地政局代表人 林德恭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洪添福
魏志成 被告金門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王漢文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增探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 蔡德偉 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經蔡德偉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規定選定原告為當事人,原告蔡德偉即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為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或於法令規定期間內未作成行政處分,並經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若未申請而無行政處分或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非合法,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
三、原告於民國99年1月18日以 金登資 三字第2220、2230號申請書辦理金城鎮○段6500、6500之1地號土地(原城字6500地號,嗣變更為金門縣金城鎮○段○○○○號,89年3月3日逕為分割為金門縣金城鎮○段6500、6500之1地號等2筆土地,100年地籍圖重測改編為城南段134、13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典權回贖除斥期滿及混同登記,經被告金門縣地政局調查後因第三人徐○○提出異議,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金門縣政府駁回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茲原告復以
100年金登資三37030、37040號申請書提出相同申請,被告金門縣地政局要求補正「私權爭議已為處理解決之證明文件」,原告未於補正期日15日內完成補正,被告金門縣地政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101年5月11日金登駁字第000005號通知書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除聲明請求被告金門縣地政局應作成准許原告與蔡德偉取得金城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各2分之1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處分(此部分本院另為判決),原告另主張43年9月29日被繼承人楊○○典權設定登記,於73年9月29日回贖除斥期滿取得典物所有權,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許○○同時喪權,惟許○○竟與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9月6日違規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又楊○○自登記為典權人,迄96年11月8日原告登記繼承前,土地謄本記載從未登記變更,被告金門縣稅捐稽徵處未經詳細查證,擅改63年徵收底冊、納稅繳款書及納稅義務人地址之登載記錄,捏造徐○○為納稅義務人、納稅管理人、典權人,爰聲明請求:⑴被告金門縣地政局應塗銷違法設定抵押權登記;⑵被告金門縣稅捐稽徵處應塗銷63年度房屋稅徵收底冊暨原告所有稅籍資料涉及偽造不實記載等語。
四、經查,原告雖稱其於最初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典權回贖除斥期滿及混同登記當時,被告金門縣地政局僅稱行政機關無權塗銷,須訴請司法,但未提及需另案申請。又因原告不會寫申請書,赴金門縣政府公設代書處說明案情,備妥文件請求代為撰寫後送件,並多次關切違規設定抵押權問題,嗣於98年6月26日、99年4月10日、101年5月31日三次提起訴願,每次都訴請塗銷,針對違規設定,被告金門縣地政局每次都不回應也罷,皆未聞被告提出需要另案申請之程序問題,公部門有義務輔導處理,怎能放任後再突襲,心態似有可議之處云云。依其所述,原告提起上開請求被告金門縣地政局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課予義務訴訟,並未提出申請,不符合「依法申請」之要件及訴願前置程序之規定。另外,原告固於10
0年8月1日向被告金門縣稅捐稽徵處申請變更坐落於金門縣○○鎮○○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由原所有人楊○○變更為原告及蔡德偉二人共有,持分各為
2分之1。惟經被告金門縣稅捐稽徵處審查後,以100年8月5日稅財字第1000010681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並未對該函提起訴願。且原告上開請求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與本件請求被告金門縣稅捐稽徵處應塗銷63年度房屋稅徵收底冊暨原告所有稅籍資料涉及偽造不實記載部分,並不相同,原告並未就後者向被告金門縣稅捐稽徵處提出申請,亦不符合「依法申請」之要件及訴願前置程序之規定,以上核均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從而,此部分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