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秋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秋鳳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任職於世琳美容院,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3,000元,積欠債務總金額達1,165,178元,屬於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983,729元,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提供期數18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3,500元之條件,但因配偶身體不適,無法清償而協商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3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㈠前置協商狀況:
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債務協商,因無法負擔任何條件,致協商不成立乙節,已據債務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憑,核與台新銀行102年6月5日函文及檢附協商相關資料等文件(卷第56至60頁)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債務人主張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收入17,000元,嗣於102年9月30日陳報任職於世琳美容院每月薪資13,500元,名下並無財產,家庭已列為低收入戶,目前負債總額1,165,178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戶戶籍謄本及臺南市安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財產資料及臺南市政府102年6月17日函覆債務人家庭受領補助金之情事相符,及有世琳美容院出具之承攬工作證明附卷供參(卷第68頁)。雖債務人提出世琳美容院出具之工作證明,每月收入僅13,500元,此收入低於勞工基準法之最低基本薪資,而其配偶為男性,同任職該公司,顯有疑問,惟本院尚查無債務人收入高於上開收入之相關事證,及日後若查明債務人有申報不實之情,為其債務應予免責,並非本件聲請所應審酌之事項,爰依上開事證資料,認債務人具有工作能力,每月領有13,500元之固定薪資收入。
㈢債務人必要支出:
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4,289元(含雜支1,000元、膳食費4,000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費100元、水費電費及瓦斯費1,389元、電信費800元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乙節,雖僅提出水費、醫療費用收據及電費繳費收據供參,惟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各項生活支出,均屬必要,費用亦無過高浪費之情,及對照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債務人個人之支出是低於該標準,顯已撙節過日,並無浪費或奢侈之情。又債務人主張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部分,依其提出戶籍謄本所載,子女分別為90及93年次均未成年,及依債務人提出二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均無財產,顯無謀生能力而有受負扶養必要。惟債務人之子女每月各領有2,600元之生活津貼,且債務人配偶亦有收入,可分擔子女扶養費,如以每名子女每月合理花費6,000元計算,債務人支出扶養費用3,400元即無已足。〔計算式:(0000-0000)÷2×2=3400〕。是依上開調查及說明,認債務人每月合理支出為11,689元。
㈣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⒈依上開調查債務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
約13,500元,扣除合理支出11,689元,餘款為1,811元,顯無法履行台新銀行提供每月3,500元之條件。縱以現行勞工基本薪資19,047元為其收入標準,扣除必要支出後,尚剩餘7,358元,足以負擔上開還款條件,但債務人尚對資產管理公司負有債務,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金融機構之債權額為983,729元,加計良京實業等4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額,總計為1,165,178元,縱不計利息,以債務人每月可還款金額1,500元計算,須776期(約64年)始能攤還,若以上開基本工資為標準計算之餘額,每月以7,000元清償,仍需14年始能清償,惟加計利息後,清償之日仍遙遙無期,足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依上開調查之結果,如以債務人自陳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僅餘1,810元,顯然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縱依基本薪資為其收入標準,扣除必要支出後,仍達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若強令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認應予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經與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債務協商不成立,及經本院調查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及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再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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