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偉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偉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偉翔與 李燕文 前有金錢及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7日某時,以手機APP程式傳送內容為:「妳只會慢慢看見妳身邊的人因為妳的事而無辜的受到牽連,首先妳應該會看見的......可能是住我附近的妳++,她好像還能走?還是不太會走...我也忘了!反正她應該會因為妳而變得無法再走路了吧?」、「我要讓妳身邊的人一個一個慢慢的因為妳,而都出了大大小小的事」等文字至李燕文所持有之手機,以此加害李燕文親屬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燕文,使李燕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燕文之安全。嗣李燕文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提出告訴,始悉上情(邱偉翔另涉嫌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部分,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案經李燕文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偉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本案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燕文、證人即告訴人母親 鄭錦寶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手機APP訊息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本案被告以「妳只會慢慢看見妳身邊的人因為妳的事而無辜的受到牽連,首先妳應該會看見的......可能是住我附近的妳++,她好像還能走?還是不太會走...我也忘了!反正她應該會因為妳而變得無法再走路了吧?」、「我要讓妳身邊的人一個一個慢慢的因為妳,而都出了大大小小的事」等語加諸告訴人,係以加害告訴人之親屬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意見同此見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上開文字恫嚇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再者,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1月25日確定,於9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在該案判決確定前,另於93年至96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在其前案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為,得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於被告上開案件尚未執行完畢前,自難認定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亦無從認定被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誤會。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不知理性處理,率爾傳送上開內容之文字恫嚇告訴人,致生危害他人之人身安全,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照】、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告訴人損失,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惟並依約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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