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全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全字第112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陳慕勤 債務人 張芝菡 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債務人就其對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之報酬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零叁佰叁拾柒元及其利息不得受領,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支付。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因拾獲本票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報酬,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538號判決,得向台新銀行請求新臺幣(下同)2,250,337元之報酬及利息,雖台新銀行嗣再上訴至最高法院,惟查經記者披露於網路及電子媒體時,即告確定。債務人於歷審獲判之報酬金額不一,惟均勝訴,故債務人對台新銀行確有請求報酬權利之存在,僅可得請求金額尚未確定,然其歷次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皆無相關記載,均經債權人等查證、蒐集相關證明後向鈞院陳報,顯見債務人並未據實陳報此財產請求權之存在。
(二)消費者依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債務人亦應本於誠信、遵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義務,誠實報告其財產情況,然承前述,相對人顯有隱匿財產、致債權人權益受有損害之虞,爰提出他案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前,法院所為保全處分之裁定供鈞院參酌。
三、經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乃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以利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進行,債務人既已以訴訟請求台新銀行給付報酬,並經最高法院判決台新銀行應給付相對人2,250,337元之報酬及利息確定在案(102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則依上開見解,為避免債務人任意處分上開財產,造成債權人間之受償公平,認聲請人本件聲請保全債務人之財產,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