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金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金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28號、3022
號判決判,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5月及4月,並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於11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外,先前尚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紀錄,可見被告對於竊盜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1至71頁),素行難認良好,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錢包(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現金600元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告訴人 吳昀瑾 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2張、學生證、上課證4張、家人的遺照、頭髮1根,考量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2張、學生證、上課證4張、家人的遺照、頭髮1根,均屬個人專屬物或被個人視為無價之寶之物,但於交易市場上價值均非高,另針對上開證件及金融卡若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即失其功用,是此等物品之沒收或追徵,均於本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42號被告温金華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金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4日18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趁吳昀瑾離開座位時,竊取吳昀瑾之手提袋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錢包(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金融卡2張、學生證、上課證4張、600元、家人的遺照、頭髮1根。嗣經吳昀瑾發現有異報警,使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昀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温金華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昀瑾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物品,雖均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檢察官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