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換言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非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否則,檢察官即不得聲請法院就上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所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乃指受刑人就其所犯之罪向檢察官為聲請定刑之意思表示,不但須具請求之形式(如書寫聲請書等),同時亦須符合請求之實質內容(如聲請定刑之罪相關判決或執行案號等),法院始可知悉受刑人所為意思表示之實質內涵及範圍為何,方能進一步審查檢察官聲請定刑是否有當。
三、本件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所犯如附表所示
4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他各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之請求,檢察官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惟稽之卷附檢察官聲請書所附之受刑人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受刑人聲請書」(見本院卷第9頁),受刑人僅略載「本人因犯附表編號1、2(得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附表編號3、4(不得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案件,…茲依法(勾選)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並無該聲請書之相對應「附表」可參,此外並未具體記載其究係針對所犯何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例如請求定刑之判決、執行案號等),本院無從審查受刑人是否已明確就附表各罪均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之意。因此,尚難僅憑受刑人上開刑事聲請狀(並未記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相關判決或執行等案號),逕認其已「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附表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定其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鈴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