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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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龔惠英 代理人 陳福龍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陳彧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利明献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理人 廖紹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芬芳烹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書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龔惠英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信用卡債權無消費紀錄、現金卡債權無帳戶往來紀錄。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93頁)。
(二)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請綜合各債權人提供之債務人消費明細,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81頁)。
(三)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69頁)。
(四)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依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裁定,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支出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9,696元(計算式:312,000-272,304=39,696),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現年50歲,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應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本院卷第77頁)。
(五)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以釐清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另富邦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性質係就學貸款連帶保證,而就學貸款與一般信用貸款不同,係政府為協助中低收入家庭學生順利完成學業,如債務人事後卻因無力清償,而將其負債轉由銀行負擔,顯非公平,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等語(本院卷第75、76頁)。
(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例如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等語(本院卷第83頁)。
(七)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萬榮公司對債務人免責聲請無異議等語(本院卷第73頁)。
(八)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未到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55、99頁)。
(九)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請本院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予以免責等語(本院卷第105頁)。
(十)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63頁)。
(十一)債權人芬芳烹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芬芳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債務人是否予以免責,芬芳公司無其他意見(本院卷第67頁)。
(十二)債務人到庭並具狀稱: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1年10月間,因身體狀況不佳,加上疫情影響而失業,由配偶每月給付債務人扶養費約5,000元,而必要生活支出包含保險費2,918元、健保費758元、電話費1,000元及慢性病醫療費用500元,共5,176元(計算式:2,918+758+1,000+500=5,176)。於111年11月起任職於良鑫商行,擔任鐘點人員,時薪168元,於111年11月薪資為13,440元,而該月必要生活支出包含捷運來回車資1,400元、保險2,918元、電話費1,000元、健保費758元及生活雜支5,000元,共11,076元(計算式:1,400+2,918+758+1,000+5,000=11,076)。另債務人對於本院准予更生、清算裁定內容(含聲請更生、清算前之收支數額)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5、87、103頁)。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裁定自110年12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有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命令之事由,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自111年5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清算事件辦理並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下稱消更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1號、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下稱消清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下稱執清卷)等卷可考。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10年12月23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2.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兩年(107年11月10日至109年11月9日間)之收入:債務人以110年5月13日民事陳報狀,主張於108年4月至109年2月(共11個月)曾於麵攤打零工,每月可得3,750元,另債務人之配偶不定時會給予債務人零用錢,金額不固定等語(消更卷第53頁,調解卷第7頁),有債務人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9年11月24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調解卷第12、32、33頁,本院卷第33頁),堪認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之薪資或固定收入為41,250元(計算式:3,750×11個月=41,250)。
3.補助:債務人主張除領有急難紓困金10,000元外,並無領有其他補助等語(消更卷第55頁)。經查,債務人於109年5月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因疫情特殊條例急難紓困專案」10,000元,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4月9日新北社助字第1100658692號函、債務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可稽(消更卷第47、65頁)。另查無債務人在此期間領有新北市政府就業服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補助(消更卷第49、51頁)。
4.必要生活費:債務人以110年5月13日民事陳報狀主張,每月約支出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車資1,670元、保險費2,918元、健保費758元、電話費1,000元、生活雜支5,000元,兩年共272,304元(計算式:(1,670+2,918+758+1,000+5,000)×24個月=272,304,平均每月11,346元),若有不足配偶偶爾會給予資助等語(消更卷第55頁),有遠雄人壽保險繳費單及收據可稽(消更卷第219、221頁)。本院參酌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調解卷第13頁),衡諸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年度為14,385元、108年度為14,666元、109年度為15,500元,則聲請前二年即107年11月10日至109年11月9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32,190元(計算式:14,385×1.2倍×12個月×(比例52天/365天)+14,666×1.2倍×12個月+15,500×
1.2倍×12個月×(比例314天/366天)=432,190,元以下四捨五入,平均每月18,008元),則債務人所陳上揭數額272,304元,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每月平均短差6,662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5.債務人以110年5月13日民事陳報狀主張其長女已成年,不再受債務人扶養等語(消更卷第53頁),有其長女戶籍謄本可稽(調解卷第13頁)。
6.依上所述,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51,250元(計算式:41,250+10,000=51,250),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72,304元,已無餘額(計算式:51,250-272,304<0),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從而亦無該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2.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且必須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3.查債權人台新銀行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部分,台新銀行就債務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致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乙節(本院卷第83頁),未舉證以實其說,另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7年11月10日)迄至清算終止之111年9月27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尚難憑認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
4.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故意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