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宗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宗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4部分曾於判決時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上述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罪名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罪,罪質相同或相似,犯罪時間集中民國110年11至12月間,對象部分重疊,重複評價程度較高,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參酌附表編號2至4原定執行刑之折讓比例,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在各刑中最長期「7年10月」以上,附表編號2至4原執行刑加計編號1宣告刑之總和「14年4月」(6年6月+7年10月)以下,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任森銓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