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2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游豐維 被告 宋漢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50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20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20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50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12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1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1年12月12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11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761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5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至民國112年4月5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587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3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4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民國112年4月4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5,48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20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為期5年,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5.81%浮動計算(被告逾期時之定儲利率指數為年利率1.07%,故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6.88%,原告僅請求按16%計息),嗣後原告調整利率時,自調整生效日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以1個月為1期,按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上開貸款業已匯入被告於原告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自111年5月2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13,5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110年1月11日經由線上申請,經電子授權驗證(IP:4
9.216.171.187)確認,與原告成立線上借款契約。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11日起至115年1月11日止,為期5年,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15.29%浮動計算(被告逾期時之定儲利率指數為年利率1.07%,故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6.36%【誤載為1
6.08%】,原告僅請求按16%計息),嗣後原告調整利率時,自調整生效日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以1個月為1期,按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上開貸款業已匯入被告於原告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自111年5月11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241,50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被告於110年10月5日經由線上申請,經電子授權驗證(IP:1
10.30.105.244)確認,與原告成立線上借款契約。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5日起至115年10月5日止,為期5年,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15.09%浮動計算(被告逾期時之定儲利率指數為年利率1.07%,故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6.16%【誤載為1
5.88%】,原告僅請求按16%計息),嗣後原告調整利率時,自調整生效日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以1個月為1期,按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上開貸款業已匯入被告於原告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自111年6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90,76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㈣被告於110年11月4日經由線上申請,經電子授權驗證(IP:1
01.12.23.78)確認,與原告成立線上借款契約。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4日起至115年11月4日止,為期5年,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3.29%浮動計算(被告逾期時之定儲利率指數為年利率1.07%,故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4.36%【誤載為14.08%】),嗣後原告調整利率時,自調整生效日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以1個月為1期,按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上開貸款業已匯入被告於原告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自111年6月4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91,58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506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41,501元,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⒊被告應給付原告90,761元,及自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⒋被告應給付原告91,587元,及自11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3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撥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各4份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就上揭第㈠至第㈢筆等3筆借款所約定之利息,均高於年利率16%,原告僅請求各按年利率16%計算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並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5,48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劉士筠附表:訴訟費用明細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480元合計5,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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