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暘楷
許惟綸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058號),嗣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5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林俊榮部分,經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49條、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集」,不論行為人
在何處(遠端或當場)、以何種聯絡方式(面談、電子通訊或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社群通訊軟體),亦不論自動與被動參與,且不論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刑法第149條、第15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是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俊榮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前於民國1
1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審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犯本案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構成累犯之前案乃侵害個人法益之罪,二者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不予加重被告甲○○本案之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在公共場所對被害人乙○○實施強暴,危害社會
安全,其行為顯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乙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3頁、審訴卷第51頁),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形,暨其2人之教育程度,有卷附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及被告2人自陳之工作狀況、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審訴卷第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其等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又為期被告丙○○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惕勵改正,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宣告被告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期能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被告丙○○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058號被告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俊榮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審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與丙○○、林俊榮為朋友。丙○○因擔任酒店經紀工作,於111年8月18日6時30分許,與甲○○及林俊榮聚會時接獲旗下公關小姐電話指稱遭客人騷擾,起意欲教訓客人,竟與甲○○及林俊榮共同基於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6時44分許,由林俊榮駕車附載丙○○、甲○○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到場時見乙○○陪伴該公關小姐站在該處人行道上,3人誤認為乙○○即為騷擾公關小姐之客人,隨即上前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右側耳、頸部、背部挫傷及鼻部、左臉、雙側手肘、雙側前臂、雙手多處擦挫傷之傷害(3人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因民眾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邀集被告甲○○、林俊榮至上開地點共同毆打被害人乙○○之妨害秩序犯行。2被告甲○○於警詢、偵查鍾之供述坦承與被告丙○○、林俊榮至上開地點共同毆打被害人乙○○之妨害秩序犯行。3被告林俊榮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與被告丙○○、甲○○至上開地點共同毆打被害人乙○○之事實。4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3人徒手毆打之事實。5案發處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1份全部犯罪事實。6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佐證被害人遭被告3人毆打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甲○○及林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被告丙○○、甲○○及林俊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曾犯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案件,經判處有罪確定並受有期徒期執行完畢,此有本署110年度偵字第9930、9931及1189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審字第1758號判決及被告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具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陳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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