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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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若姍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若姍(原名: 王雅芳 )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富邦銀行於清算程序中受償新臺幣(下同)36,489元外,債務人並未依債權表比例清償任何款項,請調查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以釐清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85頁)。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利判斷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89頁)。
(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05頁)。
(四)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93至97頁)。
(五)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例如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等語(本院卷第87頁)。
(六)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未到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61、129頁)。
(七)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依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民事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之收入為367,38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237,672元,剩餘129,715元,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7,805元,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本院卷第101頁)。
(八)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未到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63、129頁)。
(九)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合庫公司於112年4月18日本件調查程序無法到庭等語(本院卷第109頁)。
(十)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依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民事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剩餘129,720元,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7,805元,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另債務人名下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1,003元,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請本院調查上開國泰人壽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並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將自己為要保人之保單變更要保人、質借未還之商業保單?如有,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本院卷第73、74頁)。
(十一)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未到庭惟具狀稱: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意旨,被保險人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本局申報更生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滅效果,渠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之計算仍應依被保險人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例計算,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應按國民年金法第30、34條等有關規定辦理(本院卷第83頁)。
(十二)債務人到庭並具狀稱:債務人主張自111年4月2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任職於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身心狀況不佳,收入明顯減少,於111年4月28日至111年11月間(約7個月)平均每月可得3,348元(計算式:(6,946+1,281+3,376+2,411+9,425)/7個月=3,34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約9,903元,入不敷出部分由其子協助支付,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並未有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要件不符。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對於本院准予清算裁定內容(含聲請清算前之收支數額)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11、112、115、133頁)。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裁定自111年4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清算事件辦理並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下稱消清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下稱執清卷)等卷可稽。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主張自111年4月2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任職於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身心狀況不佳,收入明顯減少,於111年4月28日至111年11月間(約7個月)平均每月可得3,348元(計算式:(6,946+1,281+3,376+2,411+9,425)/7個月=3,348)等語,有債務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112年4月1日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17至123、135頁),堪認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平均每月收入應以3,348元列計。
2.次查,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約9,903元,入不敷出部分由其子協助支付等語。查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其戶籍謄本可考(調解卷第15頁),本院審酌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為15,80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數額為18,960元,則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9,903元,未逾上揭必要費用數額,堪認並無浮報之虞,應屬可採。
3.依上所述,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並無餘額(計算式:3,348-18,960,並無餘額),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要件,堪認債務人並無該條不應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2.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且必須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3.債權人國泰銀行、台新銀行聲請調查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部分,國泰銀行、台新銀行就債務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致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乙節(本院卷第87、89、91頁),未舉證以實其說,另本院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7年8月24日)迄至清算終結之111年9月21日間,並無出境紀錄,有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頁),尚難憑認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
4.良京公司主張債務人名下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1,003元,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請本院調查上開國泰人壽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並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將自己為要保人之保單變更要保人、質借未還之商業保單?如有,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惟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已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有何,結果債務人僅對國泰人壽有人壽保險,餘為產物保險(執清卷第171頁),司法事務官另於111年5月2日對國泰人壽函查以債務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保險契約及解約金、有無保單借款或保費墊繳為何(執清卷第19頁),該公司函復111年5月4日時僅有一件保險契約,解約金約21,702元,無保單借款或保費墊繳等語(執清卷第137、138頁),而良京公司就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有隱匿、毀損或故為不實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則良京公司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5.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故意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