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錦慧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伍元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
執字第一八八五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百零八年度橋補字第一四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所聲請之108年度司執字第18
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兩造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明,且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有罹於時
效之可能,已經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下稱系爭訴訟),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提供擔保
,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系爭訴訟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
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
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
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
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41,946元,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聲請人名下坐
落高雄市○○區○○○巷00○000號土地等情,有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所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08年1月10日橋院秋
108司執夏字第1885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可查。而因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系
爭訴訟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
判期間約需3年,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
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為其他利用更有
所得之損失,及法定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5%等情,爰酌定
本件擔保金額應以5,875元為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程淑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