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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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320號
原 告 潘天昇
被 告 林東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8年
1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一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9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
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
市○○區○○路○○○巷○弄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
該道路與桂陽路175巷5弄道路之交岔路口時,適逢被告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桂陽路175巷5弄道路由東
向西行駛,惟因被告疏未注意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系爭小客
車優先通行,即逕自通過該路口致不慎撞及系爭小客車(下
稱系爭事故),因而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
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00元。為此,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
三、被告則以:本件未送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肇事責任鑑
定,且事發當時警方並未進行任何酒測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憑,復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等件可佐,堪認其前揭主張,應屬為真。至被告雖以前
揭情詞置辯,然其除未提出任何證據外,復未曾到庭向本院
提出相關調查證據聲請並表明願意預納相關證據調查費用之
旨,故其空言辯稱:本件應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
云云,自非足採。
五、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
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
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
、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
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
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屬未
設置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桂陽路175巷5弄道路路面劃設有
「停」標誌一節,有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可參。依此,兩造駕車行經該路口
,自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被告應停車後禮讓
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先行通過,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停下時才看到」等語
,足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曾依前揭停車標誌在進入路
口前停車確認路況之情,復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狀,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逕自穿越
路口並發生擦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自應認就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標誌行駛為本
件系爭事故肇事主因,應就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負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六、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用共計為107,60
0元(含更換零件87,800元、工資19,800元),其中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7年8月19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99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7,800÷(5+1)≒14,63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87,800-14,633)×1/5×(2+7/
12)≒37,8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7,800-37,803=49,997
】,加計上開工資19,800元,系爭小客車實際所受損害額應
為69,797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69,7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