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小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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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5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高雄)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建
被   告  陳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8元,及自107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928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40元,嗣
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28元,核原告
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被告於106年9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無照駕駛,行
經屏東市○○路與自由路口,因轉彎車未禮讓執行車而與訴
外人 申純慈 所騎乘MMX-1850號機車碰撞,致申純慈受傷,原
告因而支出7,040元保險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
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交通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中70%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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