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排除佔用土地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佔用土地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本院旗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旗簡字第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三九四之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e部分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建造房屋使用,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e部分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e部分土地,係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出售予訴外人 顏峻煌 後,伊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再向顏峻煌購買,伊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聲明:㈠上訴人方面: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方面:請求駁回上訴。
四、查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原審補字卷)。又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六間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中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號及二八0之一號二棟建物及二八0號邊圍牆內空地共計約七十坪,係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售予顏峻煌及 盧梅足 ,嗣顏峻煌將該二八0號建物及圍牆內之空地併為轉售予上訴人,並據證人盧梅足及顏峻煌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復有兩造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為證。而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圖所示bce部分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之房屋,亦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原審簡字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七頁),並為上訴人所自認,均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如附圖所示bce部分土地為無權占有,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部分土地係伊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向顏峻煌所購買,並據提出房屋買賣契約公證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一年度契稅繳款書各一份及地籍圖謄本二紙為證(原審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二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與顏峻煌訂立該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兩造所爭執者厥為:上訴人向顏峻煌買受之土地範圍是否包括系爭土地附圖所示bce部分即被上訴人是否已將該部分土地出售予顏峻煌?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售予顏峻煌及盧梅足之建物及土地,係指
高雄縣○○鄉○○村○○路○○○號暨該建物旁圍牆內之空地及二八0之一號建物共計約七十坪,其中二八0之一號建物為盧梅足買受,二八0號建物暨建物旁圍牆內之空地則由顏峻煌買受,而盧梅足買受之二八0之一號建物之面積約為三十坪,此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可證(原審簡字卷第三十一頁),並經盧梅足證述屬實。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扣除出售予盧梅足之房地面積三十坪後,實際出售予顏峻煌之建物連同圍牆內之空地共約為四十坪,堪信為真。據此,顏峻煌有權出售予上訴人之建物暨建物旁圍牆內之空地面積應為四十坪,應堪認定。㈡而依據上訴人所提之地籍圖謄本所示,上訴人向顏峻煌買受之建物連同空地面積
共約六十坪(原審簡字卷第三十一頁),顯然已經超出顏峻煌有權處分之土地面積,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之土地面積大於其出售予顏峻煌之面積,應可採信。
㈢至上訴人雖提出照片主張其占用之土地均屬於圍牆內之空地,已經被上訴人出售
予顏峻煌,嗣經顏峻煌有權處分出售,其自屬有權占用,顏峻煌及盧梅足並均附合其詞,然查,上開情事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單從照片觀察,尚無從逕為認定照片中所示之圍牆即為七十八年間被上訴人與顏峻煌買賣契約內所指之圍牆,而上訴人自承照片所示之範圍,即如附圖所示ade部分為其目前占用之面積,該部分面積經原審會同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後面積共為一百七十四平方公尺,約五十二點六坪,有複丈成果圖可佐,則加計盧梅足向被上訴人買受之三十坪面積在內,共約八十二點六坪,核與盧梅足及顏峻煌於七十八年間向被上訴人買受之建物連同空地面積共約七十坪,明顯不符,況如扣除本件兩造爭執之四十二平方公尺後,上訴人所得使用之面積為一百三十二平方公尺,折合約三十九點九三坪,與盧梅足占用之三十坪合計約為七十坪,即與被上訴人原出售予顏峻煌及盧梅足之坪數相符,益證上訴人占用之範圍已超過被上訴人原出售之範圍,是證人盧梅足及顏峻煌所為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上開抗辯,即難採信。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占有如附圖所示bce部分土地範圍並非在顏峻煌向被上訴人買受之土地範圍內,則上訴人主張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為有權占有,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e部分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未經援用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盧怡秀~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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