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補充:「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其先後竊取六件衣服之舉動,時間密接,堪認係基於侵害同一法益之目的而接續為之,應依接續犯論以單純一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所為之科刑)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