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港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軍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東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1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雷東龍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定有明文。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行為時為軍人,已於111年6月1日退伍,本案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
二、犯罪事實:雷東龍(民國108年12月10日入伍,原為現役軍人,已於000年0月間退伍)係陸軍東引地區指揮部步兵營之志願役步一連上等兵,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自服役期間之110年11月起至111年2月止,在上揭營區內,接續以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借用 陳炳光 於「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密碼,登錄下注賭博「百家樂」撲克牌,而與該網站對賭財物。嗣因賭輸積欠陳炳光、 房金輝 款項遭催討,經部隊實施法紀調查,始查獲上情。
三、證據:㈠被告於軍詢及偵查中自白、陸軍東引地區指揮部步兵營案件調查報告書(被告手寫自白)。
㈡賭博網站截圖。
㈢陸軍東引地區指揮部查證報告。
㈣陸軍東引地區指揮部洽談紀要檢附被告與陳炳光間LINE對話紀錄。
㈤馬祖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內超商儲值及賭博網站交易紀錄截圖。
㈥連江縣後備服務中心查詢資料。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66條規定已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增訂第2項「以電
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成立公然賭博罪,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惟被告本案賭博犯行係自修法前即開始,延續至修法之後,且為接續犯一罪,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規定處罰。
㈡按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軍人為賭博行為影響軍紀且破壞袍澤情誼,與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規定之保護法益不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㈢被告自110年11月至111年2月止,在密接之時間內,多次在相
同營區內,以相同方法登入相同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侵害同一之國家與社會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寬認為接續犯一罪。聲請意旨主張論以集合犯云云,顯屬誤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於服役期間,無視軍紀禁令,在營區內以智慧型
手機連線網路博奕遊戲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並因此與同袍產生金錢糾紛、影響軍紀,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伍後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