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士騁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3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高士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第0000000000號」後應補充「函」、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高士騁於111年11月25日晚上10時許,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員 李正偉 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應更正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於111年11月25日業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員李正偉送至高士騁位於雲林縣○○鎮○○○街00○00號5樓居所之信箱,並由高士騁收受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犯罪事實欄第13行「教育輔導」後應補充「及親職教育輔導」,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多次未出席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均為其一未完成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於主管機關多次以函文通知其前往執行及執行機構之處遇人員多次以電話聯繫告知相關規定之情形下,未前往報到而未完成認知輔導教育、親職教育輔導,足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執行之心態,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方式、曾出席報到上開輔導課程之情節、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振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