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3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再於103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
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於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輕忽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誠屬不該,參酌被告前
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更見其不知悔改
,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竊盜犯行尚未既遂即被發現,被害人未實際
受有損害,且被害人亦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賠
償,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103年7月6日和解書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13頁),可見被告已獲得
被害人之諒解;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學歷為國小畢業,
智識程度不高,職業為家管,家境貧寒,經濟生活狀況不佳
(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淳詒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