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秩易字第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北秩易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受處分人   許棠淇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3年5月15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
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棠淇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如易以拘留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
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3年5月15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
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
並於同日以同一文號執行通知書通知受處分人於通知單送達
之日起10日內繳納罰鍰,惟受處分人逾期仍不完納,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
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
機關於103年5月15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
處分書裁處罰鍰6,000元確定,移送機關於同日以同一文號
執行通知書通知受處分人於通知單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繳納罰
鍰,該項執行通知書已於同日送達受處分人,惟受處分人逾
期仍不完納,有處分書、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受處分人
應繳罰鍰總額6,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已逾5日,以罰
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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