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北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林冠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3年4
月1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林冠廷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貳拾壹吋橡膠伸縮警棍叁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3年4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
㈡地點:露天拍賣網站網頁。
㈢行為:未經合法許可,在露天拍賣網頁張貼販賣經主管機關
公告查禁之警械。
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露天拍賣網站網頁。
㈢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21吋橡膠伸縮警棍3支相片。
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
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
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又製造、運
輸、販賣、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
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
款亦有明文。被移送人未經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
(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訂定)第7條之規定申請許
可而販賣伸縮警棍,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未曾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非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
詢表1紙在卷可稽,及違序後態度良可及其年齡智識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扣案21吋橡膠伸縮警棍3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
有,應予沒入。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
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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