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建簡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48號
原   告  傅富蘭
被   告  呂聯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最後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南港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