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41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耀慶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臺北
市○○區○○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