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6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6397號聲請人 阮燊婷 相對人 吳明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7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7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639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107年1月22日15,000元107年7月10日3632572107年1月22日15,000元107年8月10日3632603107年1月22日15,000元107年9月10日3632614107年1月22日15,000元107年10月10日3632775107年1月22日15,000元107年11月10日3632636107年1月22日15,000元107年12月10日3632767107年1月22日15,000元108年1月10日3632658107年1月22日15,000元107年2月10日3632669107年1月22日15,000元107年3月10日36326710107年1月22日15,000元108年4月10日36326811107年1月22日15,000元107年5月10日36326912107年1月22日15,000元108年6月10日36327013107年1月22日15,000元108年7月10日36327114107年1月22日15,000元108年8月10日36327215107年1月22日15,000元108年9月10日36327316107年1月22日15,000元108年10月10日36327417107年1月22日4,055元108年11月10日363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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