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晚上7時30分至8時間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之光南書局前,見少年張○○(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HAWKS牌、銀色車身、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防竊標碼:Z0000000000號)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前揭腳踏車得手後離去。嗣於103年2月9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前揭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前揭腳踏車
0輛(已發還張○○),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主資料等各1份,以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亦即須證明被告就其係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害人張○○於案發時雖未滿18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然因被告係偶然路過而隨機行竊,被害人當時並未在場,行竊地點復係不論成年人或少年均可能前往之處,再輔以該腳踏車外型、高度均適於一般成年人騎乘,有上開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徵,故難認被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前揭腳踏車所有人係少年,更無法僅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適為少年所有,即認被告係故意對被害少年犯前開竊盜罪,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案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陳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兼衡其貧寒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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