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14號原告 許瑞珍 被告 邱昌明 訴訟代理人 邱清妹 受告知訴訟人彰化縣北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進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2125.10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13.3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許瑞珍取得;B部分面積811.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昌明取得。
被告邱昌明應補償原告許瑞珍新台幣6,727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24,752元由被告邱昌明負擔新台幣9,433元,餘由原告許瑞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重測前為東北斗段0524-0地號)、面積2125.10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6189,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3811,該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將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分歸被告取得。至於依此方案分割,原告分得之面積較應有部分減少部分,同意願以每坪新台幣12,000元受償。
二、被告聲明同意分割,並陳稱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其因此所分得之面積,較應有部分增加1.85平方公尺部分,願以6,727元補償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經查系爭土地南北短,而東西長,略呈長方形,東鄰○○鎮○○路,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原告所使用,出租於他人種植草皮;B部分則為被告所使用,提供予其女婿 黃旗旺 建築鐵皮屋,此經本院履勘現場,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參考上述事實,並斟酌兩造均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且依該方案分割符合兩造使用現況,兩造分得部分並皆與道路相通等情,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確屬公平、妥適,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依此方案分割,原告分得部分之面積較其應有部分減少
1.85平方公尺,被告分得部分之面積則較其應有部分增加1.85平方公尺,就此面積增、減部分,原告願以每坪12,000元受償,被告同意依此標準計算補償原告之金額為6,727元,亦屬公允,因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昌明曾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811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55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彰化縣北斗鎮農會,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該抵押權人,彰化縣北斗鎮農會雖未參加訴訟,然具狀表示對於本件分割無異議等語,揆諸前述說明,其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邱昌明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附此敘明。
六、本件裁判費為新台幣20,602元,測量費用為4,150元是訴訟費用合計為24,752元,被告按其應有部分10000分之3811負擔9,433元(24,752×3811/10000=9,433),餘11,169元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