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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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88號聲請人 盧銘麒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 律師
陳里己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02年3月15日裁定羈押,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銘麒(即聲請人,下均稱被告)於警方查緝時,誤以為債務人上門逼債,情急之下始跳窗離開,並非躲避查緝。至前對外所積欠之債務,俱已清償完畢,且被告對外雖以「 羅永賢 」自居,然自95年迄今,均有法院傳喚而準時到庭,未有遭通緝之紀錄。再且,被告家中尚有高堂父母、妻子、稚兒,被告身為經濟來源,亟待被告返回家中扶養上開家屬,綜上足見被告並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盧銘麒因涉犯共同詐欺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前經本院審理認其坦承上揭共同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犯行,並經告訴人及相關證人之證述明確,並有相關物、書證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與共同被告 吳哲豪 事先曾就查獲後如何供詞有所約定,於警詢、偵查之初否認犯行,坦承後之供詞又與共同被告吳哲豪之供詞有部分不相符,另因逃避債務人追討債務而未居住於住居所,員警查緝時更有跳窗逃離之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於民國102年3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以上揭理由主張具保停押,即屬無據。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陳紀璋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恩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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