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淙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淙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淙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30日1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紅茶幫飲料店」店前,見 趙奐鈞 所有之samsunggalaxyS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乙支(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置於趙奐鈞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籃內,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趙奐鈞發現上開手機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楊淙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趙奐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砂崙派出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贓物暨作案車輛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犯恐嚇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37號、100年度簡字第51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非可取。又除前已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其歷經前揭刑罰制裁,卻仍未徹底悔悟,竟再犯本件竊盜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非佳、藐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9,000元,業經被害人趙奐鈞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末斟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