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師源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55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提起公訴有同一之效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三、查本件告訴人 蔡佩秀 告訴被告許師源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5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557號被告許師源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師源與蔡佩秀為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101年6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許師源住處,因細故而生口角,許師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蔡佩秀,致其受有左下肢撕裂傷、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挫傷併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佩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師源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佩秀之指訴。
(三)此外,復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查證照片附卷可參,故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權洋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