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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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3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康榮洲 被告 梁莊 孔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叁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千立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立成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20日邀同訴外人 梁順正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期間自93年12月20日起至96年12月20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3.48機動計算,每月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千立成公司僅清償至94年11月19日止,尚積欠本金1,693,
155元,嗣後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放款明細資料、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2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7,8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