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告 柯思亮 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 律師被告 黎傳福
芊威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鈺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返還原告溢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0,88
9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77條之1第
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黎傳福應給付原告555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芊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芊威公司)應給付原告358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起訴狀已載明係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分別向黎傳福、芊威公司請求返還已給付價金253萬元及450萬元,並請求被告賠償房地總價15%之違約金,是依前開規定,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違約金之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03萬元【計算式:253萬元+450萬元=70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0,597元,惟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萬1,48
6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是本件原告溢繳2萬0,889元【計算式:9萬1,486元-7萬0,597元=2萬0,
889元】,爰依原告之聲請,退還溢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0,
899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美黛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