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4年度港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裁定          九十四年度港秩字第一二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港警刑
秩字第0九四000八0七八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祥憶電腦資訊行負責人,於民國(下同)
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零時三十分許,縱容少年 王忠盛 於深夜聚集在其店內把玩
網路遊戲,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前段之行為
等語。
二、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
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前
段固定有明文。惟由該條文規定「聚集」之文義觀之,應係指二人以上之兒童或
少年於深夜時分仍逗留在公共遊樂場所之情形而言,如僅有少年一人,即與該條
規定之要件不合。經查,被移送人雖係雲林縣○○鄉○○路九十二之一號祥憶電
腦資訊行之負責人,然取締當時在場逗留把玩網路遊戲者僅有少年王忠盛一人,
有被移送人及少年王忠盛之警詢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是被移送人僅縱容少年王忠
盛一人於深夜逗留公共遊樂場所,而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並非縱容多數少年於
深夜「聚集」該公共遊樂場所。是被移送人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
七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有間,本件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官趙家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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