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九四一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 為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紹瑞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零二百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駕駛PH-417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縣○○鎮○○路與五權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雅惠 所有,由訴外人 陳伯龍 駕駛之車牌0000-00自
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受損,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
分局處理在案,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過失責任比例為百
分之二十,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約理賠被保險人車損十萬一千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
條規定,自得代位求償。爰起訴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乃以訴外人順益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然系爭車輛其撞擊位
置乃為右前葉之部分,觀諸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修理項目諸如左大燈、左前葉
子板之材料及鈑金校正及左內龜內鈑鈑金及烤漆、左邊引擎蓋支架、左前葉飾
條、前擋風玻璃材料及工資、雨刷網等均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另煞車油
、方向機油、水精等為消耗性之材料,原告卻將之列入修理項目,顯不合理。
又左龜內鈑及大樑鈑金單價為一千八百元,但右龜內鈑金單價為三千五百元,
左邊烤漆一千元,但右邊烤漆竟為一千六百元,其單價差異如此之大,殊值疑
竇。故上開估價單內之價格依市場行情及當前工資水準有滲水膨脹之虞,且系
爭車輛自購買迄事故發生時尚不到一年,本件事故應係系爭車輛第一次出險,
是原告應有可能將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之瑕疵損害,均列入本次修
理範圍,故被告否認該估價單及發票實質上之真正。縱認原告之上開估價單為
真,今依其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前揭車禍受損,其零件費及塗裝費(不含工資
)共計七萬七千七百九十元;又系爭車輛係九十二年四月出廠,至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三日發生車禍時,計使用十個月(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既以新
品換舊品而更換零件,自應予折舊,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0六七0號、臺
(四五)財字第一四八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五年,再依財政部(五八)如財
稅發字第一0八三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上開標準折舊後,餘額為五萬三千八百七十元,原告就
此部分不得全額請求之。又訴外人陳雅惠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陳
伯龍駕駛,途經五個號誌燈路口,陳伯龍未依號誌行駛,擅自違規迴轉,造成
本件車禍,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PH-4170號自用小客車,與其所承保訴外
人陳雅惠所有,而由訴外人陳伯龍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原告所
承保之上開車輛受損,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在案,原告業已依約理賠
訴外人陳雅惠車損十萬一千元等情,業據提出訴外人陳伯龍駕駛執照、車牌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輛
受損照片為證,亦有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警訊筆錄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
二十,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訴外人陳伯龍違規
左轉,造成本件車禍,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提出本院九
十三年度沙小字第四五六號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一二號民事判決
為證。然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為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謂:「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
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
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
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而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
而不及於理由,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四五六號、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一二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對訴外人陳伯龍請求損害賠償,固經本院認訴外人陳伯龍
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迴轉而有過失,然本件被告駕車於遵行車道直行,雖有優先
路權,但其發現訴外人陳伯龍駕駛車輛搶先迴轉進入其車道時,未及時注意採
取適當迴避措施,以致撞及陳伯龍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而陳伯龍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八:二,因而判決本件被告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確定,此觀上開判決即明。惟上開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係本件
被告對於訴外人陳伯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就過失責任之論斷僅係判決結果
之理由,依上開判例及決議意旨,其理由之論斷並無既判力可言,本件即不受
上開判決理由之拘束。而查本件車禍肇事經過為訴外人陳伯龍駕駛系爭車輛由
梧棲往清水方向(北上)○○○鎮○○路行駛,途經本件肇事路口,欲迴轉中
華路南下車道,適被告駕駛車輛由大甲往清水方向(南下)沿中華路南下車道
行駛,而發生碰撞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按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而訴外人陳伯龍於警訊供稱:
「我○○○鎮○○路北上內側車道迴轉南下車道時就撞上了」,「..我車子
迴轉時就撞上了」等語,被告於警訊亦稱:「我發現自小客車1108-GC
時,我欲踩煞車時就撞上了,肇事當時我行○○○鎮○○路南下內側車道與五
權路時,號誌為綠燈,甲方1108-GC突然迴轉,就撞上了」,「當時我
正常駕駛車輛,有踩煞車,因對方車子突然迴轉」等語,足見,訴外人陳伯龍
迴轉時,被告已駕車駛近,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當時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防止撞及系爭車輛之事實,據此可知,訴外人陳伯龍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肇事路口時未遵守上開規定,看清無來往車輛,而突然迴轉,以致被告煞車
不及而撞上系爭車輛。故訴外人陳伯龍違規迴轉應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而
肇事地點當時天候晴朗,並有夜間照明,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則訴外人陳伯龍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
意,卻未注意依上開規定看清無往來車輛,始迴轉其車輛,而突然迴轉系爭車
輛,以致肇事,應有過失。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六月一
日中縣鑑字第0945501515號函可參。而被告於其遵行車道行駛,既
有優先路權,於駛近陳伯龍迴轉地點之際,因陳伯龍突然違規迴轉,其縱即時
煞車閃避,依一般常情,亦難免發生碰撞,準此,應認被告並無過失可言。本
院前開判決認被告於發現訴外人陳伯龍駕駛車輛搶先迴轉進入其車道時,未及
時注意採取適當迴避措施,以致撞及陳伯龍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亦有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無非未斟酌訴外人陳伯龍係於被告之車駛近之際,始突
然違規迴轉,致被告縱即時煞車,仍無法避免撞及系爭車輛等情,自無可採。
是被告所辯應可信憑,而被告於本件車禍既無過失,自無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三)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依此
規定,可知保險人行使代位權,必須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先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雅惠所有之系爭車輛固於本件車禍遭受損壞,然該車禍
係因訴外人陳伯龍之過失所致,被告並無過失,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
述,故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雅惠既對被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亦無行使
代位權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伊已依約理賠被保險人車損,而依保險法第五
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萬零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許文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八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