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一號),及移送併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乙○○」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前三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毒品(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在彰化縣○○鎮○○里○○街○○號為警當場查獲後,為逃避刑責,竟冒用渠胞兄乙○○之名應訊,並分別基於接續犯意,先後於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晚間六時,○○○鎮○○里○○街○○號,臨檢紀錄表之涉嫌人欄及扣押物品欄上;②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三十五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第三組之警訊筆錄、採尿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鑑定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初訊筆錄上;接續偽簽「乙○○」名義之署押,足生損害於乙○○。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檢察官傳訊乙○○到案,訊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右揭時、地,冒名應訊及偽簽其兄「乙○○」署押情節不諱,於本院並稱因與其兄同居,熟記其兄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語,核與被冒名應訊之乙○○本人於偵查中所供相符,復有上開被告所偽造署押之文書及指紋卡、刑事警察局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多次冒用乙○○名義應訊,在上開文件上簽名,偽簽「乙○○」署押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偽造「乙○○」之上述署押,均應依刑法二百十九條規定,予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鏡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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