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往大同村之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往復興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為交岔路口之左方直行車應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道路由油車村往後興村之北向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規定,即率然穿越前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甲○○之小客車正前方撞及丙○○○之小客車左前方,造成丙○○○受有頭頂部挫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乙○○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伊通過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與告訴人丙○○○發生車禍致丙○○○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頂部挫腫傷之傷害,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伊經過上開路口前有注意左右來車,但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云云。惟查,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顯示,該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告訴人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告訴人車為右方直行車,且該路口四周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而發生車禍後告訴人車由原南北向道路被撞入東西向之道路,被告車則左偏四十五度停於對向車道轉彎處,告訴人車左前方有明顯撞擊痕跡,被告車前保險桿毀壞。綜上,由現場之路況、二車之行向、肇事後二車停止位置及車損等情形以觀,堪信被告於經過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其右方來車且未減速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肇致本件車禍。按汽車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交岔路口之左方直行車應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自應注意並遵守上述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防免而肇事使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雖告訴人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規定,亦與有過失,惟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而告訴人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述所辯尚難採信,其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主動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乙○○自首肇事,有證人乙○○之證詞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素行良好,惟未被害達成和解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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