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八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某時出獄後,因訪友未遇,在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六○七號乙○○居處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機車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六時四十分左右,甲○○騎乘上開機車,途經高雄縣○○鄉○○村○○路與夢裡東巷口,與 詹春守 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陳述被害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領回贓物所出具之領結及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甫於出獄,即因一時貪圖方便而行竊機車,及其犯罪手段、所竊財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及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然本院審酌被告係無業遊民,目前居住於遊民收容所,因訪友未遇而有此犯行,且無其他犯行,惡性尚非重大,認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另被告所有而供其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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