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時五十分許,至南投縣○○鎮○○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集山路一0八號)即甲○○經營之佳興通信器材行時,見甲○○不在店內之際,認有機可趁,遂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店中甲○○所有之行動電話Motorola牌V八0八八型手機及Nokia牌三三一0型手機與八八一0型模型手機各一台(價值共約新台幣二萬一千五百元),得手後將上開模型手機丟棄,其餘兩台手機則藏置於其南投縣○○鎮○○里○○路○巷○○號之住處。嗣經甲○○報警並會同警方觀看佳興通信器材行店內之監視錄影帶後發覺上情而查獲,並在乙○○之上開住處起出前開行動電話手機二台。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在警訊時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帶及自錄影帶翻拍之相片影本一張、臨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臨時起意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不多、危害尚輕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因年輕識淺,一時貪念,致犯刑章,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有調解書一份附卷可憑,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