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六號、第四三八五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一八號、第四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無電子遊戲場業許可執照,依法不得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詎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同月十一日止,在甲○○所經營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之「大順發釣蝦場」內,擺設滿貫大亨五台、頑皮 阿新 二代一台、春秋之星一台、五虎將二代一台及海洋之星七PK二十台等電動機具共二十八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及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分別為警在上開釣蝦場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滿貫大亨等電動機具共二十八台,供不特定人把玩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從瑞、 陳明興 、丙○○、 陳揚宗 、甲○○於警訊或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陳恒 於偵查中證稱查獲之情節,均相吻合,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臨檢紀錄表、同意保管書、雲林縣政府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為警在上開「大順發釣蝦場」查獲電玩機具二十台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伊是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將上開二十台機具寄放在上開「大順發釣蝦場」內營利等語,顯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事業,有礙該管主管機關工商稽核及管制,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認為: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該條例立法旨趣即明確表明「電子遊戲機」是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絕對、必要、不可或缺之要素工具,所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係屬犯罪所用之物。惟綜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均顯示經營供人把玩電子遊戲機之事業係法所允許,而為妥適管理上開營利事業,所以特別在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經營者必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亦即,該規定只是在補充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之規定,特別敘明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而得為之,從而該條例第二十二條所要處罰者,是行為人怠於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使主管機關在管理上發生困難之不作為,立法者所要處罰之惡性,亦即在此不作為之犯意,是扣案之滿貫大亨五台、頑皮阿新二代一台、春秋之星一台、五虎將二代一台及海洋之星七PK二十台等電動機具共二十八台電子遊戲機具顯非被告不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犯罪之工具,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在上開「大順發釣蝦場」內擺設電動玩具二十台(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一八號),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賭博罪嫌。經查,證人甲○○、 劉雅范 、陳揚宗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證稱:於不打玩時,可將所贏得之分數兌換寄分卡,不可兌換現金時獎品等語,核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沒有玩完的分數用計分卡寄起來等語相符,且有扣案之保留券二十五張可資佐證,況現場亦無扣得可供兌換之有經濟價值之物品,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賭博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移送併案審理又以,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閃電科技廣場」設置電子遊戲機三十九台,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為警當場查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一號),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嫌。然查,公訴人認被告另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閃電科技廣場」設置遊戲機三十九台,無照經營電子遊戲業,無非以雲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統一聯合稽查紀錄表影本一紙,及現場照片三張為其依據,然訊之被告堅詞否認伊有於上開「閃電科技廣場」設置電玩機具,辯稱:當日伊是到現場找朋友,是警察臨檢時要求伊簽名等語,查此部分移送併案審理,除上開聯合稽查紀錄表外,並無被告之警訊筆錄、扣案證物或其他證據足供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確於上開「閃電科技廣場」設置電玩機具,非無疑義,況觀之卷附之照片,在上開「閃電科技廣場」店內亦無電玩機具擺設之情形,是尚不能僅憑上開聯合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即論以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責,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未準備宿舍及交通工具,亦未主管機關核准,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僱用女工丙○○,負責在上開「大順發釣蝦場」每日下午四時至晚上十二時之開分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僱伊擔任開分之工作,伊每天下午四時工作到晚上十二時止等語相符,是被告顯有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之犯行,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應由公訴人另為適當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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