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О七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五三號,檢察官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如附圖所示面積零點捌肆公頃土地上所種植之墾殖物高麗菜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向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簡稱南投林區管理處)申請核准,從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某日起,在南投縣仁愛鄉埔里事業區第一三七林班之經濟林地內如附圖所示面積零點八四公頃土地上,擅自陸續將地整平,並在其中面積零點三四公頃土地上種植高麗菜。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上午十時左右,甲○○僱用不知情之 李小林 駕駛挖土機在上址整地,適為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技術士 蕭輝彥鄭文曲 巡視發現,經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右揭墾殖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犯罪之故意,辯稱:上揭林地一直由其父親 吳善寬 所耕作,係其祖先所有,其不知該地有無向林務局申請承租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經證人鄭文曲、李小林於警訊中、證人蕭輝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證人即被告之父吳善寬於警訊中,亦供稱:「(林務局)幾乎每年都派員前來制止,...我因生活所需,一直靠該筆土地農作物收入維生」(偵查卷第一一頁反面)等語,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中供稱:「我們一直在那裡種植,但是沒有換約,然後再交給我兒子種植,八十五年以後就沒有交租金」等語屬實,是被告既非上開林地之所有權人,主管機關林務局又幾乎年年出面制止,被告在墾殖期間又從未繳納租金,足見其有在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之故意,至為明確,被告所為無犯罪故意之辯解,並不可採。此外,本案復有南投林區管理處出
具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書、實測圖各一紙、現場照片十張,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植或占用,即係在他人林地內實施行為人之支配,而排除他人之支配力,其性質當然含有竊佔罪質,故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法,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優先適用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故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墾植罪。再查被告甲○○所墾殖之林地係屬經濟林,並非保安林,此有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八九投埔字第五二二八號函一件在卷可查,原判決依據證人蕭輝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即認被告係在保安林內犯罪,而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自其父親處接手種菜,犯罪動機尚屬單純,但所種植之面積不小,影響森林保育、水土保持之程度非輕,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深表悔悟,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行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三、被告甲○○在南投縣仁愛鄉埔里事業區第一三七林班之經濟林地內如附圖所示面積零點八四公頃土地上,其中面積零點三四公頃土地上所種植之高麗菜,屬於墾植物,爰併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六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六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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